1997年1月,北京三爱电器公司职工欧阳宇雄与平安保险公司订立了两份保险合同,其中一项为平安长寿险附加意外伤害险,保额为100万元。投保后,欧阳宇雄每年按期交纳了各项保险费,包括意外伤害险保费400元。
合同顺利地履行了两年,然而在1999年3月份却发生了变化。1999年保险公司在计算机增设了自动核保功能后发现,由于录入错误,把欧阳宇雄保单上的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额10万元错打成了100万元。保险公司在告之欧阳宇雄的同时也为他提供了两种选择方案:第一,保持保单上的保险金额100万元不变,但欧阳宇雄从1999年度开始必须按100万元的保险金额缴纳保费,即每年4000元;第二,保持原缴纳的400元保费不变,但保单上的保险金额变更为10万元。
欧阳宇雄不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变更合同的要求,而坚持双方继续履行原保险合同。由于双方各持己见,1999年6月8日保险公司给欧阳宇雄寄发了保单失效通知书,并不接受欧阳宇雄缴纳的2000年度保费。于是,欧阳宇雄将平安公司告上法庭。西城区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于日前开庭审理。
原告指出,被告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无效,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的三年保费,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
而被告则答辩说,由于录入错误,被告并无欺诈的故意,并没有使原告的利益受到实际损失。相反,原告因此还得到了我公司所给予的有关优惠政策,包括破例允许原告投保100万元保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根据公司投保规划和原告的投保情况,原告最多只能投保25万元保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本案的最终结果还有待法院的进一步审理。